道可特研究 | 从一则最高法案例探析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的审查要点
「 道可特法视界第1416篇原创文章 」
摘要: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问题,一直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重难点问题,也是理论意见的关注焦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涉及公司法、合同法两大领域,同时涵盖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利益关系交错缠绕,这就导致在具体案例中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往往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起到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本文将最高法发布的(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对股权代持关系的构成进行剖析;同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的要点以及后续的权益处理问题,以帮助各方当事人明晰交易成本、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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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王昊系江苏圣奥公司的登记股东。刘婧在该案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昊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
最高法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昊与刘婧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02
而在这些法律关系中,股权代持关系是确定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因此,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也就决定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分配和主张的交易成本。
03
首先,要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等直接证据,存在书面的代持协议就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形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合意。但往往实践产生纠纷,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的代持协议或者协议内容存在歧义、无法识别合意等,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审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就股权代持事宜进行磋商的书面证据或者电子数据证据等,根据双方提供过的证据审查沟通往来,来判断是否存在证明股权代持合意成立的直接证据。
一是实际出资人是否已经真实出资,例如是否存在出资的合意及支付的相关凭证(包括向公司或显名股东作出的出资承、向公司或显名股东汇款的回单、公司或显名股东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投资款的收据等等),同时还要考察支付的时间节点、资金来源、用途备注等等。
二是实际出资人是否在目标公司中行使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例如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否有召开股东会议或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是否参与分红、是否在公司内部担任职位等等。三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形成股权代持的合理动机,这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因素,也与代持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密切相关。最后,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也需要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司法实践对实际出资人是否已经取得了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明示或默示认可的审查也较为关注。
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接下来就要审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1条就明确了:
又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再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外商投资主体不得投资禁止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否存在禁止义务以及目标公司的行业性质、是否存在禁止性规定等。
当股权代持纠纷产生时,也就意味着代持状态将被打破。如果代持关系成立,则要考虑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能否获得股东利益;如果代持关系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也要考虑权益的处理和返还问题。
当代持关系被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实际出资人显然就无法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只能要求名义股东或不当得力人返还相应的投资收益或赔偿其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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